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67號
原 告 簡淑琴
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
被 告 林吳寬
訴訟代理人 張躍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0樓之0屋頂平
台上如附圖所示A(雨遮,面積7.63平方公尺)、B(RC建物
,面積42.19平方公尺)、C(鐵皮建物,面積20.61平方公
尺)、D(增建物上加蓋鐵架,面積54.27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所占用如附圖A、B、C所示之屋頂平台返還予全體共有
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7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5,326,5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0樓房屋、同址0樓之0房屋屋頂平台之
違章建物房屋(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屋頂平台返還
全體共有人。嗣本院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
地政)測量完成後,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31日以民事辯論意
旨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建物0樓房屋、0樓之0
房屋屋頂平台之違章建築增建物(雨遮、RC建物、鐵皮建物
,下合稱系爭增建物)及增建物上之加蓋鐵架,面積如中山
地政114年7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A、B、C、D
部分拆除,並將屋頂平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5
3頁),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系爭建物之0樓、0樓之0房屋之區分
所有權人,併均為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
)共有人。被告前手未經全體住戶同意,於系爭屋頂平台上
加蓋系爭增建物,及於增建物上加蓋鐵架,無權占用系爭屋
頂平台,嚴重妨礙全體住戶查看、維修水錶或其管線。被告
於113年2月1日購得系爭建物之0樓房屋(含系爭增建物及增
建物上加蓋之鐵架)後,復於系爭增建物大肆裝潢施工,妨
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及將系爭增建物占用之屋頂平台返還
予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屋頂平台之系
爭增建物及增建物上之加蓋鐵架,面積如附圖A、B、C、D部
分拆除,並將系爭屋頂平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屋頂平台上之RC建物係建商於75年7月前興
建,並建有由0樓房屋連通之室內樓梯,其他住戶無直接通
達至RC建物內部之通道及樓梯,且隔壁對稱之0號房屋之0樓
及其頂樓增建物亦是如此,顯見確實存在有將頂樓增建物供
0樓住戶使用之習慣,應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默示同意該
部分空間(含RC及鐵皮建物)約定為0樓房屋所有權人專用
,有單獨使用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告有合法占有權源及
使用權源。原告於76年12月1日買受0樓之0房屋時,已知悉
增建物現況,逾37年無異議,自應受其約束。又系爭屋頂平
台未設置門鎖,留有相當空間可供使用,無妨礙住戶火災避
難,水錶亦設置於公共樓梯間之頂樓上方屋突物,所有人可
自由前往察看;增建物亦經建築師鑑定不影響建築之安全與
外觀,被告未作任何增建或改建,僅進行室內裝修,原告請
求拆除增建物,洵屬無理。原告於113年間獲悉被告購買0樓
房屋及增建物後,即稱要自行打一個內部樓梯至屋頂平台並
要求被告讓出增建物一半空間,或要求被告以高價收購0樓
之0房屋,遭被告拒絕,遂提起本件訴訟,顯係為損害被告
為目的,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且為權利濫用,不應
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
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
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
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
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
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系爭建物之0樓及0樓之0區分所有權人,
併均為系爭屋頂平台共有人;系爭屋頂平台上建有系爭增建
物及於增建物上方加蓋之鐵架,面積各如附圖所示等節,有
建物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北司調卷第15、
23頁),並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暨囑託中山地
政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在案,且有兩造
各自陳報之履勘照片可資佐參(見本院卷第79-85、89-103
、113-136、139-141頁),被告亦均無爭執,堪認屬實。又
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及增建物上方之鐵架係被告前手所搭建
;被告向前手購得0樓房屋時,已一併取得系爭增建物及增
建物上方鐵架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亦據證人○○○於本院作
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93-197頁),堪認屬實,被告否認已
同時取得增建物上方之鐵架等語,則無可採。又原告主張被
告前手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於系爭屋頂平台上加蓋
系爭增建物及鐵架,被告繼受取得系爭增建物及鐵架之事實
上處分權,其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將系爭增建物占用之屋頂平台返還
予全體共有人等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其係有合法占
有及使用權源,並非無權占用等語,依據前揭說明,自應由
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㈢被告固以上揭情由,主張系爭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默
示同意系爭屋頂平台約定為0樓房屋所有權人專用,而有單
獨使用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等語,並聲請傳證人○○○到庭作
證。惟查:
⒈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
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
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
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
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是若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核僅屬
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尚不生意思表示效果,自非默示同意
繼續使用。
⒉被告抗辯如附圖A、B所示RC建物及雨遮為建商所建,並於被
告之0樓房屋內設置一可單獨通往該增建物之樓梯,以及如
附圖C、D所示鐵皮建物及增建物上之鐵架等,均係被告之前
手即證人○○○所增建;原告亦知其情,多年來未曾對○○○提出
訴訟等節,固提出照片、影片光碟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75-
187頁),並據證人○○○於本院作證在案(見本院卷第192-19
8頁),堪認非虛。然縱有此情,核亦僅是其他共有人未予
異議之單純沈默,依前揭說明,尚不得遽認已有成立由0樓
房屋所有權人專用之分管契約默示意思表示。況依證人○○○
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07-208頁)可知,他共有人在多年
前,已因不滿系爭屋頂平台遭證人○○○占用,而向該署提出
刑事竊佔及公共危險罪嫌等告訴,雖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
其中竊佔罪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另公共危險罪部分,
已有建築師出具之鑑定證明書,認尚不影響屋頂平台之防火
逃生避難,而為不起訴處分。然此一事實已可證明,系爭建
物之其他區分所有人已對被告前手之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一事
表示異議,益徵系爭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無被告所指
已默示合意成立由0樓房屋所有權人專用系爭屋頂平台之事
。綜此,尚難徒以被告之前手有長期占有,而原告未曾對其
提出拆除等訴訟之事實,即推論全體共有人間已有被告所指
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系爭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何明示或默示合意成立
由系爭建物之0樓房屋所有權人專用系爭屋頂平台之分管契
約,則被告抗辯其有合法占有及使用權源等語,即乏所據,
而無可取。
㈣被告又抗辯原告提起本訴,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為權
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
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
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2573號、86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其判斷應採客觀標準,觀察一切具體情事,尤應綜合權利人
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752號判決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屋頂平台共有人之一
,被告占有系爭屋頂平台增建建物使用,並無正當權源,已
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鐵
架,及將所占用之系爭屋頂平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自係權
利之正當行使,自難認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
而構成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故被告上揭所辯,亦無可
取。
㈤綜上,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占有及使用系爭屋頂平台
之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及增建物上方之鐵
架,並將其所占用之系爭屋頂平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於法
有據,亦非權利濫用,自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屋頂平台上之如附圖A、B、C、D所示系
爭增建物及增建物上之加蓋鐵架(面積如附圖A、B、C、D所
示)拆除,並將所占用(即如附圖A、B、C所示)之屋頂平
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被告另聲請調閱臺北地檢署86年度偵字第23111號全部偵
查卷宗,待證事實為系爭屋頂平台上加蓋與內梯是否是在70
幾年間已存在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4頁)。然此部分已有
證人○○○之證詞,及其於作證時提出之完整不起訴處分書(
見本院卷第207-208頁)可資佐證,已足資判斷被告所欲證
明之待證事實,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圖: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114年6月3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