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870號
TPDV,114,補,870,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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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70號
原 告 楊秀雯



被 告 陳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00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1,700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
  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
  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
  77條之6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113年度司拍字
  第331號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抵押權不存在(下稱系爭抵
  押權)。㈡塗銷被告就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8樓之1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上開二項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應擇其價額最高者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而系爭抵押權
  之抵押物分為土地及房屋,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房地同社
  區、鄰近社區條件相仿、相近時點之實價登錄交易資料,平
  均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95,179元,估算系爭房地起訴時
  之 交 易 價 值 為 11,585,776 元 (計算式:
  295,179×(29.72+2.95+6.58)),是系爭抵押權之抵押物之
  價額不少於債權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71,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劉其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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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