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18號
原 告 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澤世、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
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陸
拾捌萬零伍佰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繳納按法定不同級距訴訟費用徵收標準所計算額
數加徵一定比例額數之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所明定,乃屬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億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乃因財產權而涉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是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億元(至起訴後之利息部分,屬無從確
定其數額之附帶請求,不予併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
萬0,5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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