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99號
原 告 高啟唐
上列原告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當事人書
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1萬8,500元。又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涂誠
文」住所或居所,此部分起訴程式於法亦顯有未合。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
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涂誠文」住所或居所並補繳裁判費11萬8,5
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