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97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陸佰陸拾伍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零玖
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
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倘債權人
為原告,提起確認被異議債權分配額受領權不存在之訴,仍
應以原告勝訴時,較原分配表所能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自非以被告之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即債權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2452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2日所製作之
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次序2所列被告受分配金額新
臺幣(下同)523,665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次查,
上述次序被告受分配之523,665元如剔除後重新分配,因債
權人將僅餘原告,且未受償之金額大於523,665元,是本件
原告因變更分配表得增加之分配額為523,665元,揆諸上開
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得增加之分配額核定
為523,6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3日內如數補
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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