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75號
原 告 林雋澤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OHN MING KIU TAN 陳銘僑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9萬7,663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萬3,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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