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2771號
TPDV,114,補,2771,2025102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71號
原 告 温子渝

訴訟代理人 黃思維律師
許幼林律師
被 告 童仲彥
王鴻薇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且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4,5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
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童仲彥應將刊載於如
起訴狀附表1所示網址之貼文及影片移除。㈡被告童仲彥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20日內,以「侵害名譽權判決啟事」為標題,依起
訴狀附表1所示刊登方式,將本判決字號、當事人姓名、主文、本判決於司法院裁判書系統之連結,刊登在臉書帳號名稱為「台灣阿童-童仲彥」(首頁連結:htts://www.facebook.com/atunung.taiwan∕)以及TikT0k帳號名稱為「taiwanatung台灣阿童-童仲彥」(首頁連結:https://www.tiktok.com/@taiwanatung)之臉書及TikT0k主頁1年。㈢被告童仲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王鴻薇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堪認本件屬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損害賠償之財產權上之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就訴之聲明請求金錢賠償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730元;就訴之聲明㈠、㈡部分,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00元(4,500元+4,500元)。是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730元(計算式:2萬3,730元+9,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3萬2,73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