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61號
原 告 尤明月
尤秀華
尤敏惠
尤新福
尤美琴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尤捷老
法定代理人 尤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
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
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對被告訴請確認自己派下
權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自己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關於
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
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未於起訴狀表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
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
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係聲明請求確認其對祭祀公業法人
臺北市尤捷老之派下權存在,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尤捷老之總財產價額中,原告主張其就祭
祀公業法人臺北市尤捷老所佔派下權比例核定之,同時提出祭祀
公業法人臺北市尤捷老之最新財產清冊(倘有不動產,則應查報
該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暨提出所憑之證據資料,如該
不動產之鑑價報告、該不動產買賣交易文件、鄰近區域不動產登
錄實價或仲介行情證明等),並陳報原告主張其就祭祀公業法人
臺北市尤捷老所應占之派下權比例,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若原告
無從查閱被告之財產清冊、無法確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復無其
他證據足認原告起訴之利益為何,自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
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本件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