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2749號
TPDV,114,補,2749,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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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49號
原 告 谷祖惠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被 告 谷祖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萬8,3
6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
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
意旨參照),倘訴訟標的物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
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時,法院本得依職權調查審認。地政
機關現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房地
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
價格,而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
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
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
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段○號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
巷00弄0號11樓,權利範圍全部)及如附表所示坐落基地應有
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下稱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
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地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地面積為124.62平方公
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系爭房地相同巷弄近1
年內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萬6,
858元,以此為系爭房地交易價額計算基準尚屬合理,是系
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2,702萬4,844元(計
算式:124.62平方公尺×21萬6,8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02萬4,844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6萬8,3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附表:坐落基地應有部分
坐落 地號 權利範圍 文山區興泰路一小段 0000-0000 100000分之635 文山區興泰路一小段 0000-0000 100000分之635 文山區興泰路一小段 0000-0000 100000分之635 大安區辛亥段四小段 0000-0000 100000分之635 大安區辛亥段四小段 0000-0000 100000分之635 大安區辛亥段四小段 0000-0000 100000分之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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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