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2747號
TPDV,114,補,2747,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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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4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訴訟代理人 邱清泰
被 告 新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謀典


被 告 張寶松
陳鐵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479,84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2
,416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37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將上
開金額及起訴前1日即114年10月12日已到期之違約金(違約
金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併算核計價額。從而,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9,479,842元【計算式:9,372,000元+107,8
42元=9,479,8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416元,未據
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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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