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2731號
TPDV,114,補,2731,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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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31號
原 告 王照元

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陳誌泓律師
陳威韶律師
惠子涵律師
被 告 王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6萬2,5
24元,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
之價額,係指原告應受判決保護之直接利益為準,不受原告
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可否受勝訴判決之影響,而應以其請求
判決保護所可能獲得之利益為準,是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開規定,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復按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
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
照)。而地政機關現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
,故鄰近房地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
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末
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第1項依民法第86條及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為1萬分之631)及其上同段601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與前開土
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則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
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第2項則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先位及備位聲明第1項訴
之聲明請求間屬不同訴訟標的,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之
目的,均係欲達成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該項聲明均應以系
爭房地價額核定之。而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地鄰近相似不動產每平方公尺之平均
交易單價約為27萬5,965元【計算式:(28萬3,816元+28萬2
,713元+26萬1,367元)3=27萬5,965.3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3,572萬3,669元(
計算式:129.45㎡✕27萬5,965元=3,572萬3,669.25元),加
聲明第二項部分請求後,本件先位及備位訴訟標的價額均
為3,772萬3,669元(計算式:3,572萬3,669元+200萬元=3,7
72萬3,669元),因先、備位訴之聲明間具有競合關係,依
首揭說明,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先
備位訴之聲明之價額均3,772萬3,669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3,772萬3,6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萬2,524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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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