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95號
原 告 黃柏憲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孫晧倫律師
被 告 王凱莉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合夥帳簿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復未於起訴狀中表明原告因本件請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
若干。查本件請求係屬財產權之性質,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