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93號
原 告 李佳汶
訴訟代理人 嚴嘉豪律師
被 告 林根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見北司補卷第13頁)所示之地上物(下稱
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經
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共23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於
本件訴訟繫屬時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4萬
6,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地價查詢可稽(北司補卷第11頁、
本院卷第11、13頁)。從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
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部分之土地價額計算,核定為565萬8,0
00元(即23平方公尺×24萬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7,7
2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筱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