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73號
原 告 周一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欣旻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6
00元,並具狀補正被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4,5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
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4第1、2項、第116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寄發如起訴
狀附表一所示之澄清啟事之電子郵件。經查,原告訴之聲明
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
00元;訴之聲明第2項核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為回復名
譽請求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
0元。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8,600元(計算
式:4,100元+4,500元=8,600元)。另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
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致本院無法合法送達文書,起訴不合
法定程式,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