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72號
原 告 高秋鳳
訴訟代理人 洪清躬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琬宜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實際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起訴狀附件
所示「澄清啟事」,以「十全批」規格刊載於聯合報第1版1日等
語。原告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500元;聲明第2項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計算式:1,
500+4,500=6,0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