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2671號
TPDV,114,補,2671,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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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71號
原 告 柳約有
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其訴狀並應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規定
,表明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此均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
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
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
定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
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
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
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請求代
位分割遺產,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所提訴狀自當附具
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遺產清冊等資料,以確定分割遺產之對
象及範圍;並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被代位人所佔應
分比例,計算其因分割繼承遺產可受之利益,據此查報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俾依前揭民事訴訟法所定訴訟費用徵收標
準計算及繳納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再按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
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是以,
原告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起訴時,債務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倘包含
債務人在內之繼承人有數人時,並應列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係代位債
務人吳黃恩訴請分割吳黃恩因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然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代
位分割遺產應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並以吳黃
恩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原
告未就上開事項為說明或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致本院無從據
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上僅記載
告為「即原證一顯示附表與被代位人吳黃恩公同共有人全
部」,而未表明本件全體被告正確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特
定被告及送達文書,依前揭規定,其起訴程式自有欠缺。茲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如附表二所示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為裁定。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名稱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之2),及其座落同段75地號土地。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及其座落同段202、202-1地號土地。 附表二: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陳明本件被繼承人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並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相關資料(如遺產稅申報書、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住居所。 2 依附表二編號1所提資料及該等資料之查報或記載內容,改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代位請求分割之標的(惟如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僅有附表一所示房屋及土地,則無庸變更標的範圍),並將被代位人吳黃恩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包括再轉繼承人)全體列為被告後,變更正確且合法之聲明。 3 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資料,及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暨提出與全體被告人數相符且附具證物之繕本。 4 依請求分割全部遺產之總價額,按被代位人吳黃恩所佔應繼分比例,計算其因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據此核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備註: ㈠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勿省略。 ㈡遺產清冊應逐一羅列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包括不動產(含附表一所示房屋及土地)、動產、股票及存款等項,其中就不動產部分,應查報最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部均須詳載所有權人完整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近期之市場交易價格證明(如鑑定機構之鑑定價格報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房屋仲介或地產公司估價單,或其他足以證明其現值之資料文件,但不包括難以反應現實行情之稅捐機關稅籍證明書、課稅通知或納稅單據等);就動產及股票部分,應查報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格證明。 ㈢繼承系統表應就各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其是否已死亡(如已死亡,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暨住居所)而有繼承人(即再轉繼承人)之情形為註明,並包括該等有繼承權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正確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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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