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67號
原 告 吳佳靜
上列當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正確
名稱、姓名及地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應按被告人數補正
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之份數,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
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
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再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表明被告為何人,亦未表明
對被告請求之具體內容為何(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事項;
如係請求對於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應表明該強制執行事件之案號、該執行標的物之保
單號碼及解約金金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有
上開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茲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正確名稱
、姓名及地址、應受判決事項之具體聲明,以利本院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