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57號
原 告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安
被 告 中華民國
管 理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被 告 許永來
許永煌
許永茂
許瓊
許瑛
許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8萬1,78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5,3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