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4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王威傑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王威傑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
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加計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2,0
22,23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5,25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
4,7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99萬9,126元) 1 利息 151萬8,272元 114年4月7日 114年8月25日 2.81% 1萬6,480.95元 2 違約金 151萬8,272元 114年5月8日 114年8月25日 0.281% 1,285.75元 3 利息 48萬854元 114年4月22日 114年8月25日 2.99% 4,963.2元 4 違約金 48萬854元 114年5月23日 114年8月25日 0.299% 374.21元 小計 2萬3,104.11元 合計 202萬2,2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