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2642號
TPDV,114,補,2642,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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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42號
原 告 林銀杏
林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羿孜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之事項,且應載
明補正後完整的訴之聲明為何,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給付之訴,應特定所請求被告給
付之內容及範圍,且聲明之內容應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被告應
將新臺幣(下同)136萬元之定存及所生利息返還予林白樹
微之所有繼承人,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惟關
於聲明前段請求返還定期存單「所生利息」部分,原告並未
載明具體金額為何,事實及理由欄亦未予說明該部分利息之
計算期間及依何利率計算;聲明後段請求法定利息部分,原
告並未明確表示請求之起訖期間為何,難認其聲明內容已具
體明確,致本院無從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亦無
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繳納裁判費用,其起訴程
式自有欠缺。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以及完整的訴之聲明,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婉渝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部分,原告應表明請求被告返還本件定期存單「所生利息」之具體數額為何。 2 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部分,原告應表明請求法定利息計算之起訖期間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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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