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合作協議書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2638號
TPDV,114,補,2638,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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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38號
原 告 蘇奕諺
被 告 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鄭釧義(理事長)

被 告 台灣數位平台預約接送從業人員產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鄭慶裕(理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作協議書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訴之聲明: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與台灣數位
平台預約接送從業人員產業工會,雙方理事長於民國109年9月15
日所訂定之「合作協議書」,因違反工會章程、程序不合法、明
顯圖利乙方,依民法第72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者,無效」(合作協議書自始至终無效)。原告所為聲明之內
容,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應屬財產權訴訟
。又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確認,訴訟
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為新臺幣(下同)16
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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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