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2633號
TPDV,114,補,2633,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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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33號
原 告 于沛慈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
被 告 王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33,205元(含加計至起
訴前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7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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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