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2623號
TPDV,114,補,2623,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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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23號
原 告 賴加陵
賴加健
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到院,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具狀補正本件被告為何人?並表明被告之姓名、住居所(被
告如為公司,並應表明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二、提出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及訴訟標
的與原因事實之民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附書狀繕本。
三、按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
,該聲明即為判決主文,故該聲明之記載亦應具體、明確, 且適於執行,方屬依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再按,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㈠未依上開規定以訴狀載明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暨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顯未具備法定程式。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五日內補正之,並重新提出起訴狀及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 院,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㈡未據繳納裁判費,亦不符起訴之要件。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 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



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撤銷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96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則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原告排除系爭強制執行所得 之利益數額為準。而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何浩強聲請 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息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40,942元( 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4年9月23日,計算式詳如附表所 示),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40,9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1,2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文友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5萬元) 1 利息 55萬元 105年11月30日 114年9月23日 (8+298/365) 6% 29萬942.47元 小計 29萬942.47元 合計 84萬9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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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