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02號
原 告 鍾志強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承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20
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