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2602號
TPDV,114,補,2602,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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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02號
原 告 鍾志強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承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20
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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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