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85號
原 告 劉立傑
被 告 郭浩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0日內,在Facebook社團(信義區
三兩事)公開道歉一次,字數不少於100字,內容應表達對原告
侮辱行為之歉意,不得刪除或隱藏,須公開張貼滿1年,並經法
院核定。核原告聲明㈠部分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之性質,此部分訴
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另聲明㈡部分
則屬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回復原狀方法,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
00元(計算式:1,500元+4,500元=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