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2583號
TPDV,114,補,2583,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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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83號
原 告 吳碧蓮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郭怡君陳逸建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貳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
萬柒仟柒佰壹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
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
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
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
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郭怡君陳逸建間就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新北市○○
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下
稱系爭建物)之房地,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所為信託契約之
債權行為,及於114年6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逸建應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於1
14年6月4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
復登記為被告郭怡君所有。經核原告係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
、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信託之債權及物
權行為,其行使撤銷權所得利益即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3
,320,000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額),有本院114年度司票
字第15953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以土地公告現
值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公式計算,系爭土地
及系爭建物起訴時公告現值總計18,517,036元(系爭土地11
4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19,467元×面積82.88平方公
尺〈見本院卷第31頁〉+系爭建物現值327,611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自應以數額較低之系爭債權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32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47,7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附表:(民國/新臺幣)
◎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55年12月5日  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層數為2層(見本院卷第37頁) ◎原告於114年9月24日提出民事起訴狀 ◎系爭房屋之屋齡,於起訴時約為59年10個月 ※於「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網頁輸入下列條件  主體構造種類:08.加強磚造  地上樓層數:2(層)  建物面積:139.48平方公尺   (含主建物面積、附屬建物面積及共同使用部分面積)  建物現值試算結果為327,6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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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