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81號
原 告 趙志偉
被 告 趙正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佔有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
捌拾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及第
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
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
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位於新北市○○區○○街
00巷0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交付予原告,經
核係屬因財產權涉訟,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系爭房屋(不含土地)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又系爭房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900分之73),為5層鋼筋混凝土造
建築之3樓,主要用途為住家用,建物面積為84.76平方公尺
(即層次面積73.3㎡+陽台面積11.46㎡,合計約25.6399坪)
,於民國69年3月31日建築完成等節,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參以本院依職權查閱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房價查詢資料顯示,與系爭房屋同址之5
樓房屋,於民國114年4月27日出售建物含土地之成交價格每
坪約為新臺幣(下同)31萬5,700元,以此估算,系爭房屋
含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809萬4,516元【計算式:25.6
399坪×315,700元/坪≒8,094,516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惟本件係請求返還房屋,依前揭說明,自應扣除坐落土地
價值299萬1,107元【計算式:540.63㎡×114年公告土地現值1
4萬4,000元/㎡×權利範圍73/1900≒299萬1,107元),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0萬3,409元【計算式:809萬4,516元
-299萬1,107元=510萬3,4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1,2
87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