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2567號
TPDV,114,補,2567,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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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67號
原 告 泓其企業社謝作沅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被 告 本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萬1,886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萬1,5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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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本馥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