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48號
原 告 葉玉美
陳建華
陳卓群
被 告 張美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肆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為請求,因其並非
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故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
,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
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
定要旨參照)。而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
,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公寓基地之用
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
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增建物占用之面積
,再除以該公寓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頂樓屋頂平台
(下稱系爭頂樓平台)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予以拆除
並回復原狀後,將系爭頂樓平台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而系爭頂樓平台坐落基地為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該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23萬9,000元,依原告所主張系爭增建物占用
面積為20平方公尺,又系爭頂樓平台坐落之公寓登記樓層數
為4層,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9萬
5,000元(計算式:23萬9,000元×204=119萬5,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