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2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張嘉元
被 告 鼎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姚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854,653元(本金加上計
算至起訴之日前一日即114年9月18日之利息與違約金,見卷附請
求項目試算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5,162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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