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60號
原 告 陳榮銘
被 告 黃韻頻
黃宇君
黃家琳
黃凱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95萬9,90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9,53
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時,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
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
交易價額,應以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
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即得依職
權參考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資料為核定。準此,不動產實價
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
格,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既已採實價登錄制度
,則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倘趨近或
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應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
50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
請求: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又依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面積合計65.1
5坪(計算式:62.94坪+2.21坪=65.15坪);復依本院職權
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示,鄰近系爭不動
產之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4樓之3不動產,最新交易價格
為每坪新臺幣(下同)64萬5,174元,核其屋齡與附表一編
號1、3建物相當,以該鄰近不動產之單價計算系爭不動產價
值堪認適當。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萬9,904元
(計算式:65.15坪×每坪64萬5,174元×原告應有部分59/500
=495萬9,9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
9,532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面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8樓) 1.層次面積:156.99平方公尺 2.陽臺:18.25平方公尺 3.花台:2.03平方公尺 4.共有部分: ⑴同段2303建號 面積:403.6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27/10000 ⑵同段2305建號 面積:52.8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33/10000 ⑶同段2306建號 面積:4800.6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2/10000 5.合計換算坪數:62.94坪 計算式:【156.99+18.25+2.03+(403.69×127/10000)+(52.85×133/10000)+(4800.61×52/10000)】×0.3025=62.94坪(小數點後二位數四捨五入,下同)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8樓座落之土地),權利範圍270/500000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8樓之房屋地下一層、房屋地下三層) 1.層次面積: ⑴地下一層:145.26平方公尺 ⑵地下三層:5402.62平方公尺 2.共有部分: 同段2306建號 面積:4800.6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2/10000 3.權利範圍:1/765 4.合計換算坪數:2.21坪 計算式:【145.26+5402.62+(4800.61×102/10000)】×1/765×0.3025=2.21坪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1 黃韻頻 264/500 2 黃宇君 59/500 3 黃家琳 59/500 4 陳榮銘 59/500 5 黃韻頻、黃宇君、黃家琳、黃凱琳 公同共有59/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