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2440號
TPDV,114,補,2440,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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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40號
原 告 黃麗玲
被 告 陳良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111年1月19日所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
的債權全部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聲明不存在債權之本票、同
債權額之借據等返還予原告。㈢與本件本票同一債權額之擔保
物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予塗銷。觀之上開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
相同,惟皆在確保原告無須對被告負擔與系爭本票同一債權額
債務,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揆諸前揭規定,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債權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依
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及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本院114年度
司票字第1695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載,系爭本票之票面
金額為250萬元,加計系爭裁定核准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
即111年4月19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9月6日止之利息50
萬7,946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4捨5入),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萬7,946元(計算式:250萬元+50萬7,946
元=300萬7,9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717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
繳,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汶

附表: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利息 250萬元 111年4月19日 114年9月6日 (3+141/365) 6% 50萬7,9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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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