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08號
原 告 A01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A01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林致遠律師
陳仕麒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1至2所載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原告或
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由訴訟代理
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5、6款
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欠缺如附表編號1至2所載事項,其起訴之程
式顯有欠缺,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按滿18歲為成年;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2條、第1086條、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未成年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未成年人之父、母共同為法定代理人,始為合法。查本件原告為未成年人,應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父、母)共同為之,原告未釋明其母有何不能行使權利之情事,則其起訴狀原告僅列其父為法定代理人,則原告起訴即未合法定程式。因此,原告應補正:⑴全體法定代理人,⑵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應經原告全體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2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9月3日)之利息仍併算其價額,此項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8530元(計算式詳附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另聲明第2項、第3項部分,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500元(計算式:1500+4500+4500=10500),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0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