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2350號
TPDV,114,補,2350,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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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50號
原 告 曾斌智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美娟等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文。查:
㈠依本件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所載,本件原告聲明:⒈被告鍾美娟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之地下層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⒉被告林怡環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號之地
下層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惟原告僅指稱被告2人
長期占用地下層,裝設鐵門上鎖以排除其他共有人進入,其占
用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等語,並舉建物登記謄本、被告
占用地下層現況照片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北司補字第3320號
卷第11-15頁),然而原告並未陳明其請求被告被告返還之上
開地下層,範圍如何?而依原告所舉上開地下層登記謄本、照
片,至多僅知該地下層之登記面積,不足證被告所占用之面積
若干?於本件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何?原告就上開地下層
有之利益為何?等事項,本院即無法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30日內提出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上開地下層之鑑價報告
(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上開地下層之交
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費率、臺灣高等法
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並據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㈡如不及於前開期間提出鑑價報告以計算本件應補繳之裁判費時
,或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地下層之範圍、面積等,須
俟現場測量方得確定,則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
訴訟標的之價額尚不能核定,暫時核定為165萬元。俟原告提
出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或經測量確認原告
所指稱之被告占用上開地下層範圍、面積等後,再為核算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核算第一審裁判費,並再行溢退或補徵。
㈢又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
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
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
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
,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
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
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
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
,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
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
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鍾美娟
、林怡環遷讓返還上開地下層,核屬普通共同訴訟,依上所述
,原告就所據以請求被告鍾美娟、林怡環遷讓返還之地下層
交易價值、原告之利益等,或暫時以165萬元計價,可就對
被告鍾美娟、林怡環之請求,「分別」計算並據以繳交第一審
裁判費;亦可選擇「合併」計算並據以繳交第一審裁判費。
原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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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