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92號
原 告 陳香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冠羽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688
元,逾期不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觀其書狀內容略為:被告
於民國111年9月9日遊說原告買賣FITC虛擬通貨新臺幣(下
同)124萬元及BNAT虛擬通貨40萬元,並宣稱兩年內會有利
潤及3倍成長空間,原告始匯款164萬元至被告帳戶,惟至今
未有任何利潤,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本金164萬元歸還原
告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4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0,68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