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88號
原 告 古峻嘉
上列當事人提起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正確姓名
及地址、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
,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
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 據及範圍。而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因當事人所提 起之訴訟類型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之不同而有 異,是訴之聲明應表明所提係何種訴訟類型,如係給付之訴 ,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 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 意旨參照);如係確認之訴,訴之聲明(確認標的)亦須明 確具體。另按因財產權提起訴訟,應依法院所核定起訴時訴 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計繳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及第77條之13所定起訴必備之程式。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表明被告法定代理人為何人, 亦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遵照 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0789號強制執行命令執行」,非具 體、明確(按被告並非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原告究 竟要對被告提起何種訴訟?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倘係依強 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應更正「訴之聲明」,及 表明原告主張訴外人竣力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對被告之信託受 益權之債權金額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有上開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正確姓名及地址、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具體聲明,以利本院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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