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2259號
TPDV,114,補,2259,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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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59號
原 告 彭杏珍
方盈添
鄭芸涵
范明
秀娟

陳嘉齡
許淑芳
林昀熹
黃逸雯
黃素華
王志華
鄭珮雯
蘇燕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櫻雪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吳少卿間請求損害賠
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
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
,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
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
櫻雪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機票金額
及各新臺幣(下同)6萬0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少卿應給付原告各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及各6萬0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
告已為給付,其他被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第㈠
、㈡項請求核屬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而相互競合,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而無併計價額之必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附表二所示各項請求金額定之。又各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一定
金額,揆諸前開說明,核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訴訟標的金額
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二所示,惟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
判費,應共同繳納1萬70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芮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原告 機票費用 1 彭杏珍 3萬7977元 2 方盈添 3萬7477元 3 鄭芸涵 3萬7977元 4 范明珍 3萬7977元 5 林秀娟 3萬7977元 6 陳嘉齡 3萬7977元 7 許淑芳 3萬7977元 8 林昀熹 3萬7977元 9 黃逸雯 4萬1849元 10 黃素華 3萬7977元 11 王志華 3萬7378元 12 鄭珮雯 3萬3900元 13 蘇燕姬 8萬8762元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 1 彭杏珍 9萬8081元 1500元 2 方盈添 9萬7581元 1500元 3 鄭芸涵 9萬8081元 1500元 4 范明珍 9萬8081元 1500元 5 林秀娟 9萬8081元 1500元 6 陳嘉齡 9萬8081元 1500元 7 許淑芳 9萬8081元 1500元 8 林昀熹 9萬8081元 1500元 9 黃逸雯 10萬1953元 1630元 10 黃素華 9萬8081元 1500元 11 王志華 9萬7482元 1500元 12 鄭珮雯 9萬4004元 1500元 13 蘇燕姬 14萬8866元 2150元 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 132萬4534元 1萬70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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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櫻雪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