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26號
原 告 楊承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德奎、趙湘霖、趙正生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
0○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建物所有權
範圍全部及其所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
所有權範圍16分之4(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等語,經查:
㈠原告以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趙德奎、趙湘霖、趙正生為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惟趙德奎(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為民國
前00年0月00日出生之自然人,倘趙德奎於原告起訴前已死
亡,原告應以趙德奎之繼承人及趙湘霖、趙正生為被告,起
訴方屬適法。爰命原告補正趙德奎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繼承系統表,暨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
㈡又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總價額為準。原告以新臺幣
(下同)404萬2,000元、12萬8,000元分別拍定取得上開土
地(權利範圍16分之1)、上開建物(權利範圍4分之1),
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本院
114年度北司補字卷第3959號第19-27頁)可稽。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417萬元(計算式:404萬2,000元+12萬8,00
0元=41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0,289元。
㈢爰定期命被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陳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奕廷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提出被告趙德奎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暨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姓名、年籍及住居所。 2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萬0,2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