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46號
原 告 潘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耕地租賃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新北市政府應將台北
縣○○鄉○○地○○○○○○○00地號等6筆耕地承租人潘燕耕作權變更繼承
為現耕地繼承人潘旺為耕作權承租人(因地籍重測更為深坑區賴
仲段1341號等5筆)。㈡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在未依法規定辦理
徵收前,不可強行占據發包興建資源回收場開挖破壞耕地。原告
訴之聲明㈠、㈡部分,核其請求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
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均因財產權而起訴;又上開二聲明為各自
獨立之訴訟標的,且實質上經濟利益並非同一,亦無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之關係,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惟依原告主張及
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審酌原告因訴之聲明㈠、㈡各自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
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
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
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
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