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41號
原 告 張○翔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德
李○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靖怡律師
被 告 簡○佑
兼
法定代理人 簡○堯
林○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624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兒
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
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
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否認子女之訴、收養
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事件或其他法律特別規
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
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張○翔、簡○佑(以下當事人均逕
稱其名,合稱原告、被告)均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且
本件涉及未成年人受侵害行為之情節,參照前開法規意旨,
本件裁定爰不揭露其身分資訊,並將兩造姓名、住址及其他
足資識別張○翔、簡○佑身分之資訊一併遮隱,先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時,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張○翔新臺幣(下同)1,555,946元,及自
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張○德50,000元,及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李○馨50,0
00元,及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而原告上開請求金額加計起訴前之利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712,43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624
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