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印鑑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495號
TPDV,114,補,1495,2025100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95號
原 告 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

被 告 黃月
李昱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0,11
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請求返還土地、建物所有
權狀、帳戶存摺、印章等,核其性質非對親屬關係及人格權
、身分權等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此財產權訴訟
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訴法第77條之12之規
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
之1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21號、101年度台抗字
第9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公司登記印鑑1枚、「李素白」印鑑1枚,核其訴訟標
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因財產
權涉訟,又其無涉於其他客觀上財產利益之請求,形式上難
以認定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故有不能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情,依首揭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及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而定,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2=330萬),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萬0,11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1/1頁


參考資料
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