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161號
TPDV,114,補,1161,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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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61號
原 告 呂米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峻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峻宇公司)、王年
泰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
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董
事身分係基於與其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
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是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
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經查,原告
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峻宇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
民國114年2月18日起不存在;㈡被告王年泰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
塗銷原告擔任被告峻宇公司董事之變更登記」,核屬因財產權涉
訟,且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其中第㈠項聲明係訴請
確認原告與被告峻宇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第㈡聲明則
係同時請求被告峻宇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各訴訟標的之價額,惟
自經濟上觀之,上開2項請求之間訴訟目的一致,因認各項請求
間互為競合,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但書規定,擇一認定訴
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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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峻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