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4號
再審聲請人 王智富
再審相對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
國114年6月6日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20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備之
程式。又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6日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
20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14
年9月18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該裁定業於114年9月25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住所地支派
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簿可考,又其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
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附
卷可稽,其再審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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