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2號
再審聲請人 張淑晶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張振盛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
國114年6月26日本院114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五日內,補繳聲請再審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
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2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末按再審聲請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
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6日本院114年度再簡
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
,500元,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茲命再審聲請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2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再審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