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闕才貴
闕梅桂
相 對 人 宋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
度司執字第198414號核定租金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
4年度訴字第66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
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准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6624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
年度司執字第198414號核定租金等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因認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824,232元,認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致未
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延後受
償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次酌以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
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824,232元,已逾150萬元,為得
上訴第三審程序之通常訴訟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
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系
爭異議之訴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約為6年,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
約為1,447,270元(計算式:4,824,232元×5%×6年=1,447,27
0,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
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1,45
0,000元為適當,予以准許暫停執行。
四、又聲請人尚未繳納系爭異議之訴之裁判費,故其應先補繳該
訴訟之裁判費元,其訴始屬合法,併予敘明。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