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584號
TPDV,114,聲,584,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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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劉思妘

相 對 人 蔡元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
度司執字第19341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48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
結前,准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6486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9341
0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114年度訴字第648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查明屬實,
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擔保金額之多寡應
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定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
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20,068元本息,為不得上訴第三審程序之通常訴訟事件,
參考司法院113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
年6個月,合計為4年6個月,是系爭執行事件暫時停止後,
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最長應不超過4年6個月,相
對人因此部分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未
能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失,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加以計算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117,015
元(計算式:520,068元×5%×(4+6/12)=117,01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118,00
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四、又聲請人尚未繳納系爭異議之訴之裁判費,故其應先補繳該 訴訟之裁判費7,090元,其訴始屬合法,併予敘明。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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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