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579號
TPDV,114,聲,579,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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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馬江秋蘭

相 對 人 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光政
代 理 人 李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910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4538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
111號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強制執
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確認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
產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事件,現繫屬於本院以113年度重訴
字第1111號民事事件審理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系爭不
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
裁定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45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1號民事事件判決
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關係人主張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得依該關係人之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
法第74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自明。又非訟事件法第1
0條並明定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做為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該擔
之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持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5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1530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受理,且尚未執行終結,相對人
對聲請人提起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訴訟(因聲請人否認
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111號確
認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
件卷證核閱屬實,又為避免聲請人因系爭不動產經第三人拍
定而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執行,
應有必要,且核與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3項
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為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擔保債
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40萬元,相對人所持執行名
義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其實行抵押權至多能僅於抵押
權擔保範圍內受償,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
應供擔保之金額,應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上開
債權額3,640萬元之損害,該項損失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計算為適當。
 ㈢相對人所提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訴訟,訴訟標的為3,640
萬元,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本件將來倘進行民事訴訟,
依本案訴訟所需進行期間約為6年(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
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6年),扣除本案訴訟已進行1年
,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91
0萬元(3,640萬元×5%×5),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
擔保金額910萬元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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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