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林沄蓁(原名:林子蓁)
相 對 人 呂秋𧽚即宇達經貿法律事務所
代 理 人 曾學立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郁元律師
邱敏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114年度勞訴字
第346號,原案號:114年度勞專調字第257號),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
予錄影,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稱「法庭
」,依同法第84條規定,係指於法院內所為之開庭,則該條
項規定應予錄音、錄影之主體,當係指法院,本屬當然;至
法官在法院內其他設置之協商室、調解處進行協商、調解等
程序,既非屬第84條所稱之「法庭」,自無錄音或錄影之必
要(此觀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即明)。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無從依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
交付非「法庭」之錄音或錄影,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勞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民國114年10月2日之法庭錄音,然當日
既為勞動調解程序,本不適用上述法庭錄音之規定,本院當
日亦無錄音,有法庭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是聲請人
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