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558號
TPDV,114,聲,558,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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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蔡春木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2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之裁判費新臺幣6萬0,351元,並以新臺幣5萬3,000元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538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2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
3351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4538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惟系爭債證所示相對人對聲請
人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尚有疑義,就此爭議,聲
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系爭債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
押命令,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所提債
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237號(原案號
:114年度補字第2317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理在案等
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提起停止執行之聲請,應以其合法提起系爭異議之訴
為前提,查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502萬8,653元,聲請人於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
業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限期補繳裁判費6萬0,351元在案,聲
請人應先補繳系爭異議之訴之裁判費後,該訴始屬合法。是
若聲請人於補繳上開裁判費後,聲請人合法提起系爭異議之
訴,則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准供擔保予以停止執行。
 ㈢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聲請執行之債權固為146萬
2,179元本息及違約金,然系爭執行事件僅扣押聲請人對南
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17萬5,636元,則相對人因本
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就執行標的物即上開解約金
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復參酌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2萬8,653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
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
月,推估聲請人因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
宕期間約為6年,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
損害額約為5萬2,691元(計算式:175,636元×5%×6年=52,69
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
概數以5萬3,000元為適當。
 ㈣從而,聲請人於補繳系爭異議之訴之裁判費6萬0,351元,並
以5萬3,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
結前,應暫予停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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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