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王國慶
相 對 人 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章
相 對 人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法定代理人 陳怡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
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
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
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
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27號民事
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位在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工作物,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131285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本院
114年度訴字第6172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系爭訴訟調解或和解成立、
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於民國114年10月1日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
,然聲請人嗣於114年10月27日具狀回起訴,經本院核閱該
卷宗屬實。故系爭訴訟業已終結,而聲請人除系爭訴訟外,
並未提出另有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
,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事
由,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於法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